当前位置: 主页 > 疑难刑事案件 > 无罪案件 >

蔡××被指控犯盗窃罪案

时间:2011-06-09 13:5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案情」 被告人蔡,男,17岁(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学生,住汕尾市城区凤苑中片五直巷4号,1996年11月25日被逮捕。 1996年10月间,被告人蔡与父亲一道陪伴其因车祸受伤的姐夫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东病区四楼417号房住院治疗。10月13日凌
  

    其一,被告人以诱供为由对抗其原来的有罪供述。我们知道,诱供所得证据绝无真实可言,但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诱供现象。在诱供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完全吻合,也不能说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而预审人员作为诱供与否问题的一方当事人,其对自己没有诱供所作的保证,证明力是相当弱的。当被告人翻供,并以诱供为理由对抗其原来的有罪供述时,原来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这一证明力便受到合理而有力的怀疑。不但被告人原来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受到怀疑,而且被害人关于失窃的陈述也无法得到证实。在本案中,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在先,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后,从时间上看,诱供的可能性得不到必然的排除。特别是蔡××的口供极不稳定,又没有其他的有罪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其有罪。其实,即使蔡××未在法庭上翻供,甚至也未在预审中翻供,如果我们仅以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便确认其必然犯罪,也是比较危险的。因为实践证明,并不是只有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才会稳定地承认犯罪,还会有其他各种原因,比如诱供后受胁迫或误以为可以得到宽大释放,或者本人甘愿替人顶罪等。这些原因我们未必能够掌握。故单靠稳定的有罪供述同样不能定案。

    其二,侦查机关在本案中重口供,轻调查取证。这种作法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相悖。通观本案,侦查机关有许多本应进行并且可以进行的侦查取证工作而没有去做。被告人本来已经提供了许多可供侦查的线索:比如对其曾供述的用身份证顶开房门暗锁,可作现场侦查实验,看是否真如其所说可以顶开门锁;又比如提取作案人在现场的门上或物品上可能留下的指纹;再比如在案发第二天立即向正在蔡××所称扔弃赃款赃物之处施工的人员进行认真广泛的调查,等等。如果侦查人员做了这些侦查工作,那么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取得新的有罪证据,一是没有取得新的有罪证据。前一结果如果证据有力,可以对抗蔡××的“诱供”辩解;后一结果则可进一步否定蔡××犯罪。总之,无论是哪一种结果,都可以使蔡××是否盗窃的问题趋于明朗化。

    其三,本案的各证据之间缺乏重要的联系环节,即蔡××行迹可疑之因与失窃结果之间仅仅是或然的关系,而未达到必然的关系。被害人关于失窃的陈述、护士关于被告人行迹可疑的证言、蔡××同学关于蔡曾要求其代为存款的证言等证据,只是向我们提供了合理的怀疑理由而已,各证据之间是彼此孤立的,还需要有必要的证据环节将其连接起来。在本案中所依赖的这一环节只是十分脆弱的蔡××的有罪供述。由于将希望过分寄托在蔡的有罪供述上,其结果必然是使本案证明体系或说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受到严重的怀疑。故本案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
------分隔线----------------------------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