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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被指控犯盗窃罪案

时间:2011-06-09 13:56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案情」 被告人蔡,男,17岁(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学生,住汕尾市城区凤苑中片五直巷4号,1996年11月25日被逮捕。 1996年10月间,被告人蔡与父亲一道陪伴其因车祸受伤的姐夫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东病区四楼417号房住院治疗。10月13日凌
  

    蔡××还曾供述这次陪姐夫住院后不久,他曾乘其姐夫午睡、其父外出时,偷去其父放在柜内皮包里的4000元人民币,当时皮包内有几万元。事后其父问他有无拿过钱,他没正面回答,其父也没叫他把钱交出来,于是他将钱与朋友吃饭花掉了。但此事其父对公安机关解释说钱是送给他用的。

    案发第二天,蔡××曾带侦查人员到417号房厕所窗下的楼下寻找赃物,一无所获;第十七天后侦查人员再到该处,并对一直在该处施工的个别人员进行询问,亦无结果。

    「审判」

    1997年1月28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蔡××犯盗窃罪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其盗窃周某和吴某的上述财物,并向法庭提供了护士陈某、失主周某和吴某的上述证言或陈述笔录复印件;提供了一份被告人蔡××的有罪供述笔录复印件,一份对日本雅确牌手表估价为300元的《广州市赃物鉴定结论书》和一份蔡××的户籍证明材料。开庭前,东山区人民法院主动向起诉机关调取了蔡××的其他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的笔录材料。

    1997年2月21日,东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及蔡××同学罗某的前述证言。但被告人蔡××否认指控,称过去的有罪供述是因侦查人员诱供所致;辨护人作无罪辨护。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指控蔡××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1997年3月14日,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新的证据为由要求撤诉,东山区人民法院同意。本案以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程序问题。

    一、本案的证据是否充分。

    起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证据充分。首先有被害人周某和吴某丢失财物的陈述;其次有被告人蔡××的有罪供述;其三,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和失物等内容完全吻合,证人也证明蔡××有作案时间和当时在作案现场附近形迹可疑,并且有证人证明蔡××于案发后不久要求以他人名义存一笔款。

    但是,本案同样存在对被告人十分有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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