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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时间:2011-06-24 09:45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2006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文,提供案情为: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
  

  对此,最高法院弄二庭的顾保华法官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见2005年人民司法第11期)中理解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认识上基本是统一的。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的特点。这是指该交通工具在行使公共交通的功能时,也就是在运营时才具备的特征。在未运营时就不具备这种特征,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特征外,还应具有“公然性”特征,即行为人无视其行为是否被其他人察觉的情形下,蔑视公交工具中的他人的存在、公然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财。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在公交工具上抢劫有所不同,不具有无视他人存在的心里,不具有公然性特征。与在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相比,危害性较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不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也是应该的。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可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将“公然性”作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征不能涵盖此类犯罪的本质特征,也与立法意图不完全吻合。因此,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特征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因此,从上述法条及司法解释可以自然得出与作者完全不同的结论。

  二、反驳作者的两个主要论据

  冉作者的论据主要有两点,一是从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来看,李某在秘密空间里实施的抢劫不属于刑法加重打击的对象;二是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仔细分析这两点都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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