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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茅台”、“五粮液”等名酒标识,被告人被判入狱两年半

时间:2013-01-07 10:54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近日,普陀区法院对一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案件进行一审判决,被告人钱某因销售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品牌的包装盒、防伪标、酒瓶盖等标识,被判入狱两年半,并处罚金二万元。 【案件回放】 2010年8月,被告人钱某从他人处得知销售名酒的包装盒、防伪
  

近日,普陀区法院对一起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案件进行一审判决,被告人钱某因销售“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品牌的包装盒、防伪标、酒瓶盖等标识,被判入狱两年半,并处罚金二万元。

【案件回放】
    2010年8月,被告人钱某从他人处得知销售名酒的包装盒、防伪标、酒瓶盖等标识可以赚钱,为谋取非法利益,便从广州等地购进他人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酒瓶盖等标识,存放于其租借的本市民营一路及真南路的仓库内,对外销售。2011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钱某,并从仓库内查获大量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包装盒、防伪标、酒瓶盖等标识,共计72926件。最终,法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时,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以案说法】
问题一: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处罚。
问题二:对被告人钱某应如何量刑?
被告人钱某尚未将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出去,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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