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诉讼中有关侵犯人身权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即明确了赔偿范围。第(一)项规定的是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应予赔偿的情形。第(二)项规定的是采取逮捕措施应予赔偿的情形。第(三)项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应予赔偿的情形。但查看第(三)项的具体规定,就会发现条文只规定了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应予赔偿情形不完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项与第(一)的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赔偿、第(二)项的检察机关逮捕赔偿并列规定,意图要以一个单独的项来规定人民法院因有罪判决应予赔偿的情形。但是,人民法院因为有罪判决应予国家赔偿的不只是再审改判无罪,还有二审改判无罪和重审作无罪处理。《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属于刑事赔偿范围这一节,该条第(三)项只规定了再审改判无罪一种,而未规定二审改判无罪和重审无罪这两种,规定不全面。
有关二审改判无罪和重审作无罪处理的有关内容,却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赔偿义务机关中出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主旨是明确谁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国家赔偿范围。这是《国家赔偿法》有关二审改判无罪和再审作无罪处理出现的唯一地方。遗憾的是,有关二审改判无罪和重审作无罪处理并未规定在赔偿范围一节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将二审无罪赔偿和重审无罪赔偿作为国家赔偿案由。这一规定并不局限于《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范围的条文内容,而根据国家赔偿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二审无罪赔偿案由和重审无罪赔偿案由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即赔偿义务机关的条文,而不是赔偿范围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将二审无罪赔偿和重审无罪赔偿作为国家赔偿案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改判无罪和重审作无罪处理,都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明确,二审改判无罪的,受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重审无罪处理的,受害人也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审改判无罪和重审作无罪处理,都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既然如此,二审改判无罪和重审无罪处理,就应该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中,与再审改判无罪一起,作为赔偿范围的内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除了要规定再审改判无罪,还应加上应予赔偿的二审改判无罪和重审作无罪处理。
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的,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