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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引诱型犯罪应否受刑事处罚

时间:2011-05-12 12: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摘要]:陷阱侦查是破获隐蔽型案件的有效方式,但陷阱侦查中的犯意引诱有其严重的违法性,且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禁止,因此,应摒弃犯意引诱型的侦查活动,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不处以刑罚处罚。对毒品犯罪中的犯
  

  5、对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后果堪虞。对受犯意引诱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不利于公正司法和公正执法。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在重要会议上提出要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将司法公正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来抓。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而且,近来有的学者提出“以程序维护正义”理论意为先程序,后实体,用程序正当以维护实体的公正。这些是很有道理的。对犯意引诱型犯罪的行为处以刑罚处罚,则违背司法公正,使司法公正失去了基础。

  如果通过引诱的方式使行为人犯罪需要受刑罚处罚,也给行政执法活动也会带来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现行体制的原因,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形成部门利益,受部门利益驱动,行政机关会效仿侦查机关的做法,采用陷阱调查的方式,实施类似犯意引诱的活动,使本来无意违法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从而对其施以行政处罚。例如:近来媒体上所披露的派出所干警与卖淫女勾结,由卖淫女引诱男子嫖娼,干警进而对这些男子罚款,这就是明显的例证。在“执法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此类现象屡禁不止,已经严重影响了国家行政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由于对犯意引诱型的犯罪行为人判刑处罚,则明示了犯意引诱侦查活动受法律保护,那么行政执法机关“依葫芦画瓢”地采取此种手段以达到其“执法经济”的目的,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对毒品犯罪中犯意引诱的犯罪处以刑事处罚的不合理性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运用犯意引诱侦破的隐蔽型犯罪(如毒品犯罪),犯罪嫌疑人应否受到处罚?如果处以处罚,就意味着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得到了法律上的支持;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无罪开释,以似乎说明他这样的行为不是犯罪,助长了他们的侥幸心理。在近来纷纷扬扬的争论中,学理界和司法实践界均趋向于犯罪嫌疑人无罪。北京市中院对北京市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高术公司案作出,认为:“就本案而言,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上诉人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本院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出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该通知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事前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时,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情况是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是有实施数量较少的毒品犯罪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该通知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对不当的陷阱取证破获的毒品案件,不论是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数量引诱实际是条件引诱型)都规定为犯罪行为,都需对嫌疑犯处以刑罚处罚,只是明确规定对犯意引诱型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无论情节有多严重,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犯意引诱型犯罪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采用折衷的做法,既确认受特情引诱的犯意引诱型犯罪是犯罪行为,又考虑到犯意引诱的实际后果,规定从轻处罚,而且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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