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时间:2011-05-31 10:58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前言]本案是一起虚开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例,本案中被告人是一位人大代表,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涉案金额高达到242万元,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前言]本案是一起虚开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例,本案中被告人是一位人大代表,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涉案金额高达到242万元,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此本律师在接到此案后感到难度很大,因为被告人很有可能会被判为无期徒刑,家属期望比较高,又没有能力退赃,最后经本律师的努力最终判了十三年徒刑,得到了家属的认可。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 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系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金某某,男,1 9 6 2年1 1月1 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高中文化,系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海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2 0 09年4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 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律师,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女,1 9 5 7年3月1 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高中文化,系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2009年4月1 7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  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律师,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 0 1 0年1月1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任某某、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及辩护人刘兵、郑律师、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8年7月至1 0月间,时任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金某某,在采购原材料时不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公司没有进项发票。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为了达到抵扣进项税额的目的,由被告人金某某从他人处开得8份合计税额为人民币2 420 952. 57元的“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并授意时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金某某(女)以票面价税合计2%的比例支付费用给开票方。上述8份“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由被告人金某某(女)指使他人向税务机关中报抵扣,被抵扣税款均未追回。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相关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抵扣清单、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作为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对其公司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及对所指控其的相关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刘兵认为.........................................................................................................................................................................................................................................................................................................................................................................。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于2 0 04年1 1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化纤毯、野营毯、拉绒毯、沙滩床、家用电器制造、力口工,自营和代理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等,由被告人金某某负责实际经营直至2 0 09年案发。
        2 0 08年7月至1 0月间,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在采购原材料时以低价进货等方式,不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公司缺少进项发票。为7达到抵扣进项税额的目的,金某某先后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得合计税额为人民币2 420 952. 57元的“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份(后经宁波海关鉴定系虚假发票),并授意时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金某某(女)以票面价税合计2%一3%的比例支付费用给开票方。上述“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8份由金某某(女)负责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为掩盖其犯罪行为,金某某又指使并伙同金某某(女)等人向银行申请开具收款人为“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汇票6份以支付虚构的货款,并最终将汇票项下的相应钱款贴现套回或另作他用,并制作公司假帐。被抵扣税款至今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 0 08年5月份,其在处理账务时,发现销货发票的数量远远大于原材料的实际购入量,遂向财务负责人金某某(女)汇报,金某某(女)指使其用暂估入账增大原材料的数量。2 0 08年7 -10月,有人用快递方式将8份宁波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寄到其财务室,后金某某(女)让其在财务上入账。金某某(女)还叫其让胡某某根据金的意思伪造入库单。其公司主要原料采购地点在绍兴。2 0 0 8年其公司没有从境外进口过原材料。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 0 08年3月至2 0 09年1月担任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出纳。2 0 0 8年1 0月1 0日那张汇票申请书是其经办的,那天金某某(女)叫其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办理4 5万元的汇票,收款人是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汇票办好后,其盖上随身带的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的财务、法人章,然后在办理行把这张汇票交给宁波办事处的柳经理。8月2 7日那张汇票是叶某经办的,其它四张汇票从笔迹上看,应该是柳某办的。另外,金某某(女)时常让其到中山路的工行、农行去汇款,汇款名字、帐号、数额都是金某某(女)写好交给其的,汇的都是现金,数额在几万元左右。
        3.证人陈某、陈某(女)的证言,均证明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实际负责经营者一直都是金某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的6份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开出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均是金某某让其帮忙贴现,汇票第一背书栏中“浙江某某进出口公司”及“王某”的章均是事先盖好等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号码为8 0 7 8 1 9 01的汇票背书栏中的“徐某、周某”是其所填。涉案的6份汇票都是金某某叫其姐夫陈某某套现等事实。
        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8份宁波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与该公司无关联。
        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三门县某某厂与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周某均没有资金上的往来。号码为8 0 7 6 9 7 6 1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背书面的“三门县某某厂财务专用章”及“叶某”的章非其所盖。
        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 0 0 8年1 0月份曾受金某某或柳某的委托,四次带汇票去路桥商业银行门口交给等在那里的陈某某,其中一次柳某给了其两枚公章,叫陈某某盖好章后带回还给了柳等事实。
        9.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 0 08年1 0月份,其曾帮金某某办过四份中信银行的汇票,出票人是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1 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宁波银行2 0 0 8年8月2 7日那份汇票是由金某某(女)指使其办理,当时金某某(女)曾让其带一套公章交给金某某。
        1 1.宁海县国家税务局税务案件移送书、假票清单、提退税款明细报告表、虚假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份,证明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在2 0 08年7月至1 0月生产经营期间,取得8份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宁波海关现场业务处核查,涉案的8份海关专用缴款书不存在。该8份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计税款人民币2 420 952. 57元,并于当期被该公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上述相关书证经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辨认后,确认无异议。
    1 2.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增值税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明细以及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实物入库凭证,证明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利用8份虚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乖  2 4 2 0952. 57元,并已入公司帐,该公司通过补做入库单的手段以掩盖购买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的事实。上述相关书证经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辨认后,确认无异议。
      1 3.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印章印模式样,证明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预留的真实财务印章、“王某’’印章样式以及该公司与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八份宁波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该公司无关,也没有收到过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2 0 08年1 0月1 0日、1 4日、2 4日汇入的3笔所谓“货款”的事实。
        1 4.涉案的汇票申请书5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6份,证明汇票上记载了付款人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浙江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该6份汇票通过周某(女)、徐某等人背书给了周某或陈某某。上述书证印证了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为掩盖其无货虚开的犯罪事实,向银行申请开具汇票用以支付所谓“货款’’,再将相关资金套回或另作他用的犯罪事实。上述相关书证经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辨认后,确认无异议。
        1 5.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宁海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出具的非正常详细信息材料,证明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和2 0 0 7年8月2 9日工商管理部门囚金某某抽逃公司出资决定对其行政处罚以及2 0 0 9年6月1日该公司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
        1 6.宁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宁人大( 2009)9号文件,证明宁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县十六届人大代表金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1 7.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到案的具体经过情况,并证实金某某(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等事实。
        1 8.宁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且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各证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作为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对被告单位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分别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犯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女)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女)的辩护人提出金某某(女)有白首情节且系从犯等辩护意见,经查,金某某(女)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的目的是为其弟弟金某某开脱刑事责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没有交代其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另外,金某某(女)犯罪虽受金某某授意、指使,但其在具体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显著,依法不能认定其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女)虽依法不能认定系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金某某相比要小,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某某家纺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万元。(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9年4月9日起至2 02 2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某(女)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9年4月1 7日起至2 0 1 9年4月1 6日止)
        四、犯罪所得人民币2 420 952. 57元继缤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钱  某                         
                                     审  判  员     万仁赞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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