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不成立,因此1.6万元的数字即使作为间接经济损失,也没有客观依据,只是一种建立在不可能存在的假定基础上的不科学计算。一个比方,对于使用盗版中文WORD97的人,你可以要求他删除软件。但你能说他们每人使微软蒙受了1977元的损失,让每人给微软赔偿这笔钱吗?即使是对知识产权相当看中的美国,也不会这样处理。因此,这种对损失的“未或收入法”计算方式,是不科学的。在公诉书中提出,由于被告的入侵的影响造成被告用户的流失,毫无道理。本案从公开调查过程、到媒体的报道均对该ISP做了匿名处理,影响本身就很小,同时即使有用户因风闻此事而流失,其流失原因不是杨某入侵本身,
而是因入侵事件暴露出该ISP安全机制的低下。在打个比方,假如一辆防弹汽车被一个淘气男孩用气枪打穿的消息,影响了汽车的销量,那么这个男孩该不该对汽车厂家负责。可见,用户流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该ISP自身。同时,公诉书不能出具其他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使H公司蒙受了其他经济损失。因此首先肯定,本案没有造成间接经济损失。
2、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很小。
那么直接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显然通过上面论述通过“可能获得的但未获得的收入”来计算的是不科学的,正确的是通过多支出的成本计算。被告实际给该ISP的直接损失实际很小,通过成本核算,客观上,被告2000余小时的上网,造成该ISP的成本支出才是本案的直接损失,就是说因为这2000小时,造成该ISP多支出的款项,才是损失金额。也就是说2000个小时的个人流量,使ISP向主管部门多交纳的款项。而这个款项,就正常计算,要比1.6万元低的多。
第四部分 被告不具备破坏系统的主观故意
被告在校期间成绩优秀,对他的个人品质,师生反响都不错,被保送研究生。作为一名人民培养的、前途光明的大学生,因自己对法律的无知,做出了违法的事情,是令我们痛心的。但我们一定要以公平、理性、尊重事实、对法律和良心负责的态度评价和分析问题。被告没有构成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我已经论述清楚;但被告是否有这种行为故意,起诉书中说的是“有能力”,为什么在有能力破坏的情况下,在长达2000个小时的使用中没有进行破坏,这足以说明,被告入侵的原因是锻炼电脑水平和对internet 的狂热,而不是以破坏为目的。同时,以被告平时表现、现场的技术记录、以及被告即将攻读研究生这些情况,说被告试图故意破坏,于情、于理都说不通。我相信,关于被告不具备破坏系统的主观故意这一观点的正确性,会在下一步的取证和
法庭辩论中得到进一步证明。
第五部分 多说的几句
保证司法的一致性,是保证司法公平原则之一,在不久之前的证券黑客事件中:上海交大成教院学生章某被无罪释放,而几起数额较大的盗打电话(包括盗打国际色情电话)的事件,也或以民事诉讼进行赔偿,或按制安管理处罚条例拘留、了事。这些判罚应该成为法庭判罚的重要参考。做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再此关于黑客问题,想多说几句。黑客的产生与发展有其历史和现实的因素。而黑客精神则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必然贯穿到未来。有不少业界评论就揭示微软的黑客式工作作风。可以说,黑客探索新知,对未知领域的好奇,和追求完美的天性,是信息革命的推动力之一。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不良的影响和副产品。但对于刚刚走到知识经济门口的中国,该怎样看待黑客精神,该如何保护信息安全,是一个崭新的课题。但目前,国内的一些舆论和ISP所造成的风声鹤唳的气氛,是否恰当,值得商榷。internet是一个开放的环境,我们的网络不会因我们把所有象被告这样没有恶意的中国黑客剥夺上机的权利而安全。相反在镜内外为经济、政治目的进行破坏的敌对分子面前,因为我们网络管理和安全人员整体素质的地下而更加被动。信息安全,从根本上来说,是技术、资金等等的综合较量,而从根本上是人
才的竞争,而法律只是一个保障地位。特别是面临跨国界的黑客事件中,法律将更加苍白无力。作为信息技术策源地的美国,信息立法较早,但对民间性、无恶意并不以赢利为目的的黑客行为,一贯给予了默许。这是为什么?我想,造就一个开放的环境,造就更多的计算机人才,是他们具有战略意义的根本出发点。因此,面对未来的信息战争和进一步的信息革命,对黑客精神合理引导,合理规范的同时,形成一个良好的、自由的气氛,全面提高信息工作者的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造就出更多信息安全的人才,才是我们立足之本。
回到我的辩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造成了一定损失,作为一个出色的计算机人才,对自己不负责任,令人痛心,对他理应进行恰当的处理和深刻教育。但通过全面分析,破坏信息系统罪与盗窃罪,均不能成立,本案应该定性为非恶意的入侵某网络服务商,造成一定直接经济损失,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和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违法行为。于法、于理、于情,都表明--
被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