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某棉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01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纳税。
根据以上规定来具体考察某棉业公司的行为:
第一,不存在(一)和(五)的情况;
第二,不存在(三)的情况:在指控的事实中,某棉业公司确实存在没有及时将预收货款转为销售收入、向购货方开出发票、向税务机关作相应纳税申报的行为,但不属于拒不申报纳税。
第三,不存在(二)的情况:预收货款虽然尚未记入销售收入,但根据某棉业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4月发生的未被指控的多起业务情况来说,预收货款都转为销售收入而进行了纳税申报。起诉书所指控的未作销售收入的情况,是因为合同尚未完全履行结束,某棉业公司还没有进行转为销售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的会计操作。虽属违规,但不构成犯罪。
第四,不存在(四)的情况:某棉业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虚假的纳税申报。
第五,既然不存在(一)到(五)的情况,也就不可能出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情况。
综上所述,某棉业公司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偷税罪。
4、在王某某案发后,轧花厂于2004年8月13日向某棉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其中进项税款1616645.40元。这些进项税款应从销项税款中扣除。这个事实已由王某某的妻子向某区公安分局提出,但在起诉书中未提及,法院应予以调查,并认定为某棉业公司存在大量进项税款,在计算某棉业公司欠税数额时从销项税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合同诈骗罪
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某棉业公司与某市某纺织公司之间的问题是经济合同纠纷,某棉业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说明如下:
1、某棉业公司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出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而某棉业公司不具备这个主观要件。
第一, 某棉业公司与某市某纺织公司的代表张XX签订合同时,王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其进行诱骗。
王某某说某棉业公司与康华轧花厂是承包关系、与88轧花厂是联营关系,确为事实,对此,某棉业公司的员工都普遍认可,不可否认。而且这两个厂子在2003年3、4个月的时间里就为某棉业公司轧花达5000吨之多。因此,王某某带着张XX参观两个厂子,展示自己经营棉花的实力,并不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某市某纺织公司认为某棉业公司在收到货款之前账户上仅有数百元,从而认为某棉业公司在实施诈骗,这是毫无道理的。某棉业公司是个贸易公司,其收到的货款就是用来购进棉花再销售的,它又不是银行,其账户上如果总是有大量存款的话,反倒是太不正常的。所以不能因为其账户上存款少就认为其隐瞒真相,更不能以此就认为它会实施合同诈骗。
第二,合同于2003年11月签订后,某棉业公司当即将某市某纺织公司预付货款中一半多(计442万)分别转至康华轧花厂和88轧花厂收购棉花,当年12月和04年1月分两次共向某市某纺织公司发货三个车皮,货值235万多元。以上事实说明某棉业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态度是积极的,根本谈不上有诈骗的意图。试问:如果某棉业公司存心诈骗,他还会在收到870万现金的情况下打到两个轧花厂442万元购买棉花吗,他还会在账面现金只剩几百元的情况下向某市某纺织公司发出235万多元的货吗?
第三,某棉业公司在向某市某纺织公司发出两批货之后,一直在购进棉花并准备发给某市某纺织公司,没发货的原因是某市某纺织公司要的是二级棉,而某棉业公司发的棉花中有一车皮是三级棉。某市某纺织公司提出前两批货中有些质量不够标准,因某棉业公司当时购进的棉花质量较差,所以没发货,并不是某棉业公司拒绝发货。某棉业公司当时有三个车皮133吨棉花放在刘X处,要不是某市某纺织公司对质量有异议,早就发给某市某纺织公司了。从某棉业公司与多个购货方发生交易的历史来看,都是先预收货款,然后迅速组织货源及时发货,有许多笔业务都是不止一次地连续发货,最后把货全部交齐,这说明某棉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上是讲信誉的。在2003年7月到2004年4月不到十个月的时间里,某棉业公司共支付两个轧花厂63026700.37元的货款,说明其经营十分正常。与某市某纺织公司间的问题发生后,某棉业公司的态度是积极的,不能因为后续发货不够及时,就认为是诈骗。
第四,之后某棉业公司没有向某市某纺织公司继续发货是因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被拘留、,某棉业公司业务处于瘫痪状态。事实上,王某某在2004年5月被拘留之前,还向新疆某公司预付货款1200多万元订购700-800吨货,因王某某被抓业务无法继续。如果王某某不出事,继续履行某市某纺织公司的合同是绝对不成问题的。
第五,认定某棉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问题的性质,必须要分清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此罪。某棉业公司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在客观原因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王某某本人又愿意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应认定为犯罪,应认定为合同纠纷。
2、某棉业公司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对照本案,可以看到,某棉业公司从洽谈业务到签订、履行合同全过程,根本不存在上述所列的五种情况。起诉书没有指明是以哪一种或哪几种方式进行诈骗,也说明机关本身就不能确定某棉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