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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筱萸案之一审辩护词(受贿罪部分)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三)检方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于2004年3月至11月间,利用担任国家食药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在山东长清制药厂起诉国家食药局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接受北京光明中医研究所负责人的请托,为被列为诉讼第三人的该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最终获得“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批准文号提供帮助,并为此收受该研究所的2万美金。

  辩护人认真查阅了被告人口供,仔细阅读了包括送款人徐荣祥以及相关证人高金波、杨智斌、谢世昌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徐荣祥的请托事项与郑筱萸的局长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为北京光明中医研究所和汕头市美宝制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最终获得“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批准文号提供帮助的事实描述是不准确的。 第一,事件背景决定了徐荣祥所托事项的直接指向是赢得诉讼结果 时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证人高金波,在证言中讲述了山东长清制药厂诉国家药监局行政诉讼案件的背景情况:“山东长清制药厂诉国家药监局诉讼案,缘于1988年2月,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与中国国际工程和材料公司、山东省长清县城关镇后三村村民委员会三家签订联营协议,成立了长清制药厂,生产湿润烧伤膏。1990年联营的三方因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终审,长清制药厂被注销。 但是,一年以后,山东长清县城关镇后三村村民委员会在三方联营解体之后重新注册成立了名称完全相同的山东长清制药厂,继续生产湿润烧伤膏。在2000年2月,国家药监局批准了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把生产湿润烧伤膏的技术转让给下属汕头美宝制药厂,生产该药品。 但是,在以后的生产过程中,山东长清制药厂又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国家药监局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国家药监局撤销涉及到山东省长清制药厂非法生产的相关处理和批复,后此诉讼行为以山东长清制药厂败诉而结束。

  2001年和2002年,山东省的一些人大代表两次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认为法院判决错误,应该依法保护山东省长清制药厂生产湿润烧伤膏的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山东长清制药厂的行政诉讼的裁定,后北京市高院将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和汕头美宝制药厂列为第三人。此案在2004年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做出了‘原告山东长清制药厂与卫生部88卫药Z-01号批件上的同名长清制药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判决,解决了山东长清制药厂假冒他人名义和制售假药的不法行为。” 由以上证人证言可见,徐荣祥去找被告人正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之前的当口,用证人高金波的话说,这场诉讼如果败诉,对国家药监局来说,意味着批准光明研究所把湿润烧伤膏生产技术转给汕头美宝制药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错误。这对光明研究所和汕头美宝制药有限公司来说,就意味着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权将归山东长清制药厂。可以说徐荣祥是在作为第三人的光明中医研究所,顶着巨大败诉压力的情况下,前往郑筱萸办公室的。所以客观上决定了徐送2万美元的直接目的就是希望国家药监局帮助光明中医研究所打赢这场官司。 第二,被告人的口供及徐荣祥的证言均可映证请托事项是赢得胜诉结果 2007年3月13日,郑筱萸在讯问笔录中交待:“在打官司期间,大概是2004年初左右,这是最高院发回重审后,我通过高金波律师转告徐荣祥,我们只能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后来他就写过一个材料要求见我,见我的目的就是希望我支持他打赢这场官司。 问:徐荣祥为什么要送你这2万美元?答:他就是希望我支持他打赢这场官司。” 徐荣祥在2007年3月15日的证词中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要取得国家药监局的支持,才能赢得此官司,所以在2004年左右,我给郑筱萸送去了2万美元…。” “当时山东省40多个人大代表联名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国家药监局面临着很大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的案件改判的可能性很大,如果郑筱萸不支持,国家药监局在诉讼中不积极举证,行政诉讼就会败诉,我们公司就会因此而失去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权。” 第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没有实现徐荣祥请托事项的职权。 按照国家药监局网站公布的职权范围,国家食药局是国务院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负责对药品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负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负责保健品的审批。 对于徐荣祥请托前述的行政诉讼案件胜诉的事项,显然不属于国家药品监督局局长的职权。 按照我国宪法第126条的规定,审判权归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可以说,徐荣祥的请托事项已经远远超出了本案被告人的职权范围。 第四,对于徐荣祥向郑筱萸赢得诉讼胜诉结果的请托事项,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款指出:“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利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本案中被告人既不掌握对上述行政诉讼案件胜诉的审判权利,又没有通过其他手段促使审判人员为其谋取利益。 以上四点,都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检方在起诉书中对于郑筱萸为该案第三人光明中医研究所和汕头美宝制药有限公司,通过诉讼最终获得“湿润烧伤膏”的生产批准文号提供帮助的表述,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

  二、关于本案受贿指控方面对被告人郑筱萸从轻处罚的若干情节

  一是,被告人能够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主要受贿罪行。在检方起诉书中列举的八宗受贿事实中,就有三宗的受贿罪行是在机关未掌握或未明确询问之前主动交待的。 以上事实有检方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5月11日中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原局长郑筱萸案的案发背景及线索来源》一文可以证实。该份文件中指出:被告人主动交待了(1)中华茂祥集团董事长王茂祥人民币11万元;(2)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所长徐荣祥2万美元;(3)陕西咸阳步长制药公司董事长赵步长1万美元。 二是,如实交待了检方在起诉书中所列举的几乎所有犯罪事实。除上述三宗事实外,其余五宗受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均能如实坦白交待这四宗事实发生的的时间、地点、数额、相关当事人等情况,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搞清了事实,缩短了侦察时间,节约了司法成本。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监察部和检察部门的充分肯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三是,被告人能够主动认罪,悔罪的态度诚恳,悔罪的认识深刻。 被告人在羁押期间,通过执法人员的教育帮助和自我反省,写出了大量的认罪和交代材料,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 2007年3月16日,被告人在《关于我坦白交待问题的过程》中是这样认识的:“我是这样的态度:第一,自己积极主动地、诚实负责地把了解的情况,不管多少如实地向组织上作交待,一时记不起来的认真回忆,记起来了就实事求是地交待,便于组织上查实。 第二,有些事确实记不起来,记不清的相信耐雪和海榕的交待,以及组织上查实的情况,自己积极、主动地认帐。 第三,对发生在家庭里的受贿问题,承担责任,诚恳地认罪。” 2007年3月15 -16日,郑筱萸在《我对所犯错误的认识》中讲到:“双规后,组织上对我进行了严厉地批评教育,进行了政策宣传,我开始痛苦地、认真地反省自己。总结一下这几年发生的事,自己也开始清楚地看到了些问题。比如,为什么送钱的这些朋友都是药企的老板?很明显,因为我是管药的局长。再比如,这些老朋友早有交往,为什么送钱的事都发生在98年后?很明显,因为98年后成立了国家药监局,手中的权力大了。 固然这些朋友送的钱也带有些朋友的情分,但其实质是冲着我手中的权力来的。我在这里主要检讨,责怪自己放松了要求,分不清了界线,身为公务员,收企业的钱就是受贿行为。 有些钱虽然不是直接给我,而是通过耐雪、海榕,耐雪退休在家,海榕当时还只是个学生,给他们其实也是冲着我来的,只不过这样做更便于我接受。我同意了、默许了,就是受贿犯罪的行为,收了这些钱权利的公正性必然会产生问题,也败坏了公务员的形象,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 党和人民培养了我,信任我,把我放在这样重要的岗位上,而我却辜负了党的培养,思想上放松改造、放松要求,做了对不起党和人民的事,犯了罪,对此自己后悔莫及。现在我只有正视问题,深刻地反省,交待清自己的问题,把这次对我的处分、惩戒、教育看作是对自己心灵的拯救。 在认清问题后,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感召下,我克服了种种错误思想,主动地向组织上坦白交待了收受葛萌芽、王茂祥、杜丽华、赵步长、徐荣祥、范敏华等人贿赂的罪行;主动地交待了转移到于文勇等处财物的情况。实事求是地交待了自己所了解到的关于收受郑军、于文勇、李仙玉等人贿赂的犯罪情况,主动承担责任,并协助组织追回赃款上交组织我愿再一次向组织上表示,要一分钱不少地全部退赃,如果现有的赃款、房屋抵扣有差额,就是卖家产、向亲友借款也要把这些赃款全部地退光,以此作为自己认罪、悔罪的实际行动。并进一步配合检察机关讲清问题,以实际行动争取从宽处理,希望组织上给我机会、给我出路。” 以上被告人书写的材料内容,已经较为充分地反映出了其悔罪的心理状态,对所犯罪行也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并积极表示要配合检察机关讲清问题,以实际行动争取宽大处理。 四是,被告人能够积极地退赃。从案卷材料反映出的情况看,截止到目前为止,郑筱萸及其家人已经将本案所涉及所有收受的财物全部退交。这一事实已经得到了检方的确认。 在检方提交法庭的,2007年5月11日中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原局长郑筱萸案的案发背景及线索来源》中指出:“除本人供述问题外,郑筱萸对其子郑海榕及药商交代的有关问题,均以供认,且在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上交了部分赃款赃物,其中人民币175.2万元、美元10.8万元、港币6.7万元,且态度较好。”同时,在检方向法庭提交的《扣押款物清单》显示:检察机关已经从被告人及其家属处收到361万元人民币,106.6万元港币,8.76万元美元,并已经冻结113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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